案情简介:
近日,地税风险应对部门在对某液压铸业有限公司2012年度汇算清缴进行风险应对时发现,其主要加工业务以其关联企业某油压铸业有限公司为主,但在关联企业定价未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且关联方享受高新技术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根据账面记载年内其非关联加工收入2320807.97元,对应成本2061796.89元,毛利率为(2320807.97-2061796.89)/
2320807.97=11.16%,年内关联方加工收入21482322.88元,对应成本20486277.08元,毛利率为(21482322.88-20486277.08)/21482322.88=4.64%,明显未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应对人员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20486277.08/(1-11.16%)-21482322.88=1577421.69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94355.42元。
税法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本案中该公司企图通过转移利润的方法因关联方税率差而减少企业所得税款,因此税务人员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进行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39435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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