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与否的判别——以“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诉讼案”为例
2016/1/27 阅读:1325 字体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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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6日,山西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相关年度的税务情况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认定的增值税方面的主要问题是(其他问题略):2011年4月,华润公司购进的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取得了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其按照17%税率开具的总价税为58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中有价税21817347.76元的固定资产系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自制的。依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此部分购进货物应当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由此,认定华润公司违规取得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应当予以转出。处理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财税(2009)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国税函(2009)90号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华润公司不服,向稽查局所属税务机关提起复议,复议结果是撤消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华润公司对重新做出的处罚结果仍不服,再次提起复议,再次复议的结果是仍然维持了处罚决定。华润公司不服二次复结果,依次启动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最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增值税方面的处罚决定……”。
(二)华润公司在复议及一审、二审中的抗辩理由
华润公司对于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增值税方面的问题辩称:“简易办法4%减半征收”属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已有明确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有其法定程序,“申请”是享受“减免税”前置条件。但上游企业山西华宝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曾提出过申请,故不应适用“简易办法4%减半征收”优惠。
言外之意是,其上游企业山西华宝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自己销售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未申请享受按照“简易办法4%减半征收”的优惠,而按照17%适用税率纳税并开具给自己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问题。
(三)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所持的基本相同观点是
1、华润公司认为上游企业是自行放弃减免税税收优惠,而选择按适用税率缴纳税款是对税法的误读。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属可选择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项目,不能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意图是少缴税款,而不是放弃所谓“税收优惠政策”。
2、华润公司认为上游企业已经按17%的税率缴纳了增值税款,本公司就应该予以抵扣,是对税收政策的又一误读。
3、华润公司取得上述违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二、对该案所涉增值税问题的分析
(一)税务行政及司法机关处理及裁判依据列示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一)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税务行政及司法机关得出的一致结论
在华润公司购进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华润公司取得了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其按照17%税率开具的总价税为58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价税21817347.76元的固定资产系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自制的,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华润公司违规取得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应当予以转出。
(三)本案中税务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处理(裁判)思路分析
对于本案中华润公司取得的该部分发票,税务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处理(裁判)中没有认定属于不可抵扣范围,应是认可属于可抵扣范围。
认为其不得抵扣的原因是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九条的规定。但是税务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并没有拿出具体的文件依据和确凿的事实证据来证明这部分发票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所说的不得抵扣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