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此后并没有作出废止法发[1996]30号的决定,在司法审判实务中,
时过境迁,法发[1996]30号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太低,已经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直接导致了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罪混乱的刑罚体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出台关于本罪的新司法解释。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是否继续依据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向最高院进行请示。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答复“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研[2014]179号看似已经解决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适用依据问题,但自2014年11月至今,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绝大多数的法院仍坚持适用法发[1996]30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定罪量刑,并非按照法研[2014]179号的指示适用法释[2002]30号司法解释。
最高院在法研[2014]179号中作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案件不予适用法发[1996]30号的指示,
1.法发[1996]30号仅作为1997年刑法发布后予以参照适用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工作中不予适用并不违法;
2.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似,可以参照适用法释[2002]30号的规定。
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虽然法发[1996]30号并未被明文废止,但由于其颁布于1997年刑法实施前,根据《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这一文件仅为“可以参照适用”。若人民法院在个案审判中认为法发[1996]30号不宜适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利用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逃税款并给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是通过假报出口等手段直接骗取国家税款并给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的行为。该两种违法行为侵害的法益差别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当,而且都具有三档法定刑,最高法定刑均为无期徒刑。而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本质是逃税行为,从这个意义上看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甚至还小于后者。因此,将该两罪名的量刑数额标准进行统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虚开税款数额在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适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虚开税款数额50万以上的,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如参照适用法释[2002]30号的规定,则虚开税款数额在5万以上50万以下的,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以上250万以下的,适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虚开税款数额250万以上的,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由此看来,法释[2002]30号文的入罪和量刑门槛更高,更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更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有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
法研[2014]179号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电话答复,其制定程序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其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因此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法研[2014]179号仅作为对人民法院如何适用刑法的指导,并不产生废止
尽管法发[1996]30号已经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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