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术语辨析
(2)
例1
事实:
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于年底支付。(2)投资期限五年,投资期满后,被投资企业以120元赎回投资;(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问题:此项投资业务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法律及分析:
依据
各方税务处理如下:
投资方A企业:
(1)一至五年每年收到的利息18元,计入应纳税所得;
(2)投资期限届满时,20元计入债务重组所得;
被投资方B企业:
(1)一至五年每年支付的利息18元,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2)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投资支付的120元中,100属于偿还借款,20元属于债务重组损失。
以上为依
(2)类似
例2
事实:A公司100元投资于B公司,B公司现有一股东C。投资协议约定:(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投资期限五年,年利息18元,支付方式为:B公司如年底赢利,以股息形式支付利息;当年未实现赢利的,当年可不支付利息,于投资期满后,历年未支付的利息,由C股东补足。(2)投资期满后,C以100元购买A持有的B公司股权;(3)A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A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A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假设B企业一到三年实现赢利,每年都向A企业支付了利息18元,合计54元,第四年与第五年未实现赢利故未支付。
问题:各方如何对这起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法律及分析:
41号投资业务要求必须是由被投资企业赎回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资,而案例所述投资业务是由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固定收益形式的投资,这一投资特征与41号投资业务不符,所以,例2所述投资业务不能适用
(4)相关事项讨论
将41号投资业务称为混合性投资业务是否合适?有人称这种业务是“假股权,真债权”,有人认为混合性投资业务就是“假股权,真债权”。笔者认为,41号投资业务及例2中的投资业务均不属于混合性投资业务。混合性投资业务应该指那些在投资时点上尚无法确定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的投资,如可转换债券。41号投资业务在投资一开始投资人便可清楚地确定收益是固定的,赎回金额也是固定的,所以,这种业务的经济实质就是债权投资,谈不上什么混合投资。根据上述分析,41号投资业务不是混合性投资业务,混合性投资业务也不是什么“假股权,真债权”业务。
41号投资业务也不是“假股权,真债权”。41号投资业务中,投资企业对企业的投资确实是以权益投资形式进行的,在法律上这是真的权益性投资,所以,从法律上讲,这是真股权,但从整个交易来看,这起业务的经济实质是债权投资。
综上所述,41号投资业务在法律形式上是真股权投资业务,在经济实质上是真债权投资业务。但这种投资业务如果主要不是为了避税,而是有其真正的商业经营需要,税收上也没有必要重新界定这类业务在税法上的性质,将原本是权益投资业务重新界定成债权投资业务,因为这种重新界定,反倒使纳税人在税收上处于一种更为有利的位置。换而言之,一项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本质一股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出现不一致情形,也不一定就得按交易的经济实质课税;只有在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会给纳税人带来其在正常交易形式所无法享受到的税收利益时,才需要考虑适用经济实质原则。就所得税收而言,债权投资优于权益投资,设法将权益投资转化成债权投资是多少纳税人冥思苦想刻意追求的避税目标,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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