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
1.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需援引总则篇相关规定
合同有效的认定,需援引
合同无效的认定,需援引的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通谋虚伪中虚伪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哪些部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仍然没有明确标准,适用时需参考《九民会纪要》第30条之规定
需要关注的是,
该款但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通说认为,“该强制性规定”一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4756号案中,最高法院就明确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其认为“《贷款通则》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主要内容是存贷款管理性规定,与《
司法实践早已接受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只是各地法院再就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和裁量标准。
九民会纪要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
以上表明,最高法院通过例举的方式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区分,给予了审判实践较为明确的指引。即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禁止交易标的买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特许经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交易场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违反经营范围、交易时间或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应否定。
此次
3.违背公序良俗可能作为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兜底事由
以股份代持案件为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在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综合平衡投资权益保护与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沪74民初585号案中即认为:“《
在该案中,最终上海金融法院以“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
在将来司法实践中,
九民会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最高法院在违反规章的无效合同的认定理由中,采取了列举方式一定程度上将公序良俗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体现裁判中需谨慎适用公序良俗判定合同无效的倾向。
4.通谋虚伪需区分虚伪表示行为和隐藏行为分别认定其效力
前述观点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在(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援引
最终法院认为,“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某银行南昌分行与某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有效。”
前述观点也体现出司法“穿透式审查”、探求交易实质的金融审判理念。通谋虚伪行为的对外效力,则需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种交易合同如“名不符实”,构成“名为甲实为乙”的法律关系,将无法避免适用通谋虚伪的规定,虚伪表示行为下的合同效力面临被司法否定的风险,隐藏行为则需具体判断。需注意的是,金融强监管趋势下,金融机构实质达成的保本保收益交易实质也将被认定无效,因此,合同无效的风险也大大提升。未来,“穿透式审查”的审判理念也或将继续贯彻合同案件的审理中。
5.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有效,处分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在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基础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采纳了有效说。此次
理论界观点存在删除合同法51条,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被取消这两种不同的见解,实质争议是善意取得究竟应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还是合同有效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既包括了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包括了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认为只要转让人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了物权,则可构成善意取得,不应再追问转让合同的效力,即转让合同本身有效或无效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6.批准生效合同未经批准之前,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
司法实践中,其实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合同法这一不足,并进行了修正。九民会纪要第3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此外,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九民会纪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未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后果,此次
总体而言,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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