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11年,税务总局发布了《
《公告》对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明确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但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这一处理原则与26号公告相同。
考虑到《公告》发布之前,各地的税务处理可能并不一致,为充分保障纳税人权益,拟对非煤矿企业2008年至《公告》发布之前提取维简费的税务处理不再追溯调整,这一处理原则也与26号公告一致。具体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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