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利用导管公司少缴预提所得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对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文件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文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文件还要求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视野论坛有网友指出,现在,很多公司利用在香港设置空壳的导管公司以减少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香港居民或者法人股东持股超过25%的香港公司,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正常税率是10%),现在根据这一新文件,这样操作已经不行了。
相关文章: |
· 关于“2.2亿巨奖”,彩票奖金要缴纳个税吗? | 1/12 |
· 请求开具发票和请求承担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发生的损失,是同一项诉讼请求吗? | 10/30 |
·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适用的案例分析 | 10/30 |
· 小规模纳税人跨期预缴增值税,降率优惠该如何执行 | 6/28 |
· 股权架构不同,投资收益是否免税也不同 | 6/28 |
· 实例解析税收疑难问题的处理 | 6/28 |
· 案例分析:融资租赁业务应如何进行税会处理 | 6/28 |
· 从北京到上海——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个税差异渐明朗 | 6/28 |
· 案例分析:股东特殊影响力作为投资如何实施 | 6/28 |
·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十大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 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