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1997年引入增值税试点,1984年在有限范围内实行特殊计算方式的增值税后,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4号),正式确立了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的真正意义上的增值税计算基本方式,并将增值税纳税人依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1994年起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2009年1月1日起,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固定资产(以下所称固定资产均指适用于增值税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销售的增值税政策经历了按简易征税办法和一般计税办法的诸多变化。
一、固定资产的定义
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全国范围内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第38号)规定,固定资产是指:
1、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开始进行营改增试点。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之后陆续进行扩围。
根据先后出台的营改增试点政策和《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根据《
从上可以看出,无论在增值税的规定上还是在会计准则上,对固定资产的定义都强调了属于有形资产的概念;增值税上对固定资产的定义中不包括不动产部分,财务规定上包括不动产部分。
二、2009年1月1日前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处理
2009年1月1日之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部分地区进行了转型的试点。
(一)1994年6月1日前,免征增值税。
(二)1994年6月1日起,根据《
(三)上述政策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但期间先后对部分地区实行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对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进行调整:
(1)适用于东北地区的特殊政策:自2004年7月1日起,根据《
由于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后来进行了调整。根据《
(2)适用于中部地区的特殊政策:自2007年7月1日起,根据《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7〕75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3)适用于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的特殊政策:根据《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号〔2008〕108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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