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
继而,《
有关转增股本的企业所得税,《
那么,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究竟在税收上会是一种什么结果呢?
案例:英骏有限公司和王先生各出资200万元(各持50%的股权)成立甲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360万元,资本公积40万元。甲公司2015年12月决定分派利润20万元,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40万元。
1.甲公司向王先生分派利润10万元和以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20万元股本,王先生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6万元,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
2.英骏有限公司取得分派的利润10万元,作为取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先计入收入总额再作免税收入处理;对甲公司以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20万元股本,按照
现假设没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英骏有限公司因对甲公司权益性投资而从甲公司取得的该20万元收入也是免税的,而且如果作为免税收入处理,还可以增加计税基础。
在企业所得税中,投资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缴企业所得税,并不是源自
在个人所得税制中,对于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权益性和债权性投资收益,都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因为,虽然个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在经济上有联系,个人取得的收入也是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利润,但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经济主体各自取得收入;再者,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征税个人所得税,对被投资方企业的生产经营利润(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两者也是不同的征税对象,对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不同征税对象征税,不属于法律性重复征税。对于同一税源的经济性重叠征税是否合理,是立法者制定税法时根据某个税种或某个时段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需要去考虑的范畴。
可见,被投资企业将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企业股东与个人股东两者的不同税收待遇,并不是某个文件所致,而是因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对法人和自然人这两种不同投资主体取得“投资收益”后,是予以征税还是给予免税优惠的整体规定差异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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