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213号 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13号 1999-1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 = 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 = 本年末应收账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呆账损失的核销,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级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数不一致和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 五、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分支机构。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章: |
·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 2/18 |
· “营业外收入”科目中常见的涉税风险 | 1/16 |
· 企业重组分步交易如何准确进行税务处理?要看交易形式,更要看交易实质 | 1/16 |
· 新《公司法》下,企业认缴不出资,会影响部分费用税前扣除 | 1/12 |
·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11/26 |
· 向“临时工”支付的报酬究竟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 11/26 |
· 闲聊餐饮、外卖中的增值税趣事 | 11/26 |
· 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二三事 | 11/26 |
· 农产品财税处理之——购进农产品能否抵、如何抵、抵扣率调整及加计抵扣 | 11/26 |
· 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 | 1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