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
亮点一:吸引人才——境外人士个税优惠政策延续
该税收优惠可以总结为:
①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五年
②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支付的境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支付的七项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纳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需纳税纳税
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士(包括港澳台)只要符合上述“五年豁免”或“坐月子条款”,就可以使税收居民的计算重新归零,且该动作可以每五年重复一次。宽免政策的延续,体现了立法部门对于国际人才引进的鼓励。稳定原有的外籍人士的优惠税收政策,有利于加强我国吸引国际人才的竞争力。
亮点二:专项附加扣除征管细化,部门协作方便纳税人
其次,为了进一步方便纳税人,
亮点三:扣除范围具体化、确定化并留有兜底
1.专项扣除: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支出;
3.其他扣除:个人缴付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
4.兜底: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其他扣除的范围在意料之中,将此前相关税收政策吸收进入条例,提升了这些政策的法律效力:年金政策见
亮点四:反避税条款细化,个人反避税力度加强
针对
1.明确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义,即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同时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2.明确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中的“控制”、“税负明显偏低”等关键定义;同时规定,对于居民个人或者居民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企业满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情况,可免予纳税调整(第二十六条);
3.明确一般反避税规则中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二十七条)。
反避税条款作为
亮点五:启用个人纳税人识别号与实名办税
1.增加个人实名办税和使用纳税人识别号有关要求。明确了个人应当凭纳税人识别号实名办税,对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明确个人首次取得应税所得或者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如实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及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2.明确在特殊情形下可指定扣缴义务人。考虑到目前向个人取得所得的形式和渠道较为复杂,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掌握所得信息并且对所得取得过程有控制权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启用个人纳税人识别号与实名办税是保障税源、加强征管的重要措施。指定扣缴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预扣、代扣办法较为特殊,国家税务总局在个税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后定会出台配套文件,提供具体操作指引。
亮点六:简化汇算清缴适用,降低税收遵从成本
本次
在
亮点七:提供信息不实将面临联合惩戒
由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税务机关在现阶段难以完全掌握个人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其他扣除的信息,因此在个人申报纳税过程中很大程度依赖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为了防止纳税人弄虚作假,损害国家税收,本次
在此需要提醒读者,提供信息需要真实,否则纳入失信人名单寸步难行,不仅有被多部门联合惩戒的风险,更有严重的税务行政处罚在等待。
亮点八:涉税服务机构迎来全新业务与挑战
域外经验告诉我们,个人自主纳税申报不仅可以提升个人税法遵从度,提升国家整体税收征管水平,而且可以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发展,一举多得。
本次
与此同时,我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对涉税中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协助纳税人虚假申报的行为作出了惩戒规定,即,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涉税服务机构未来在向个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纳税代理服务时,务必要恪守税法底线。
囿于篇幅,《
不足一:单纯以年收入作为核定征收考量因素欠缺合法、合理性
近期影视行业的税务风波牵涉到的一个严重问题是税务机关滥用核定征收权,导致国家税款受到损失。旋即
从条文词句来看,“税务机关不得······”可谓言辞激烈,是实施条例
《
《
可见,年收入标准并不是法律、现行政策规定的核定征收标准。对超过年收入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得采取核定征收不仅背离了上位法《
不足二:部分扣除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有违税法公平原则
本次
从条文设计来看,
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法公平原则的法律体现,要求税收的征纳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如果说个税各类扣除不是据实扣除是考虑到征管水平、地区经济水平的差异而对量能课税原则作出的限制,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支出结转扣除规定在先的情况下,不允许个人所得税扣除向以后年度结转则显得毫无道理。
因此,我们建议允许个人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或者退一步讲,在限定的期限内(五年)可以结转扣除。
不足三:捐赠视同转让财产违背个税征管原理
本次
第一,“视同财产转让”之规定对
第二,“捐赠”视同财产转让亦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逻辑。捐赠行为中的捐赠者(转让方)在捐赠活动中,本身并无所得,相反,受赠方才存在实际所得。条例草拟者不向“受赠方”征收个人所得税,体现了人文关怀,但是对捐赠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仅不符合
第三,个人捐赠“视同财产转让”违背个人所得税征税原理。“视同财产转让”最初见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究其原因是企业的核心特征是营利性,因此其“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行为,不可避免地牵涉到企业经营。即便是企业进行的捐赠,或多或少可以增加企业商誉,而商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人”并非全然如此,不具有经营性质的个人实则占多数,而对其捐赠等行为视同财产转让,加重其税收负担,是违背个人所得税征税原理的。
我们建议,考虑到取消“视同财产转让”规定的可能性较小,可以对主体进行限制,将“个人”限定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发生非货币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除另有规定以外,不视同转让财产。
不足四:现行个人公益慈善事业全额税前扣除规定的效力存疑
修订后的
而当下现行有效的规定,既有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例如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因此,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减少地方政府对税收事务的不当干预,应当规定由各级地方政府颁布的对个人公益慈善事业全额税前扣除的规定不再继续执行,而对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制定的政策文件,在新的行政法规制定前,继续执行。
不足五:纳税申报地点需要实施条例确定
本次
此外,由于在综合申报模式下,纳税人可能会从不同地区取得不同税目的应税收入,纳税人将根据其自身的便利和节约成本的原则来选择一处合法的纳税地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税及退税等事项的办理。为了避免不同地区税务机关相互推诿、推卸责任、消极办理退税等不正当情形的发生,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以具体规定的方式明确税务机关不得拒绝的法定职责,为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提供支撑。
因此,建议修改如下:(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依法选择某一纳税地点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税及退税等事项的,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综上所述,本次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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