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深究契税诉讼之所以发生,发生的诉讼为何集中于上述领域,笔者发现一大原因在于契税与民法之间存在较大的观念差异。税法是规定国民纳税义务的法律,是对国民财产权侵害的依据,即所谓的侵害法律。但是契税的应税行为往往是在民法的框架下进行的,一旦契税的规定与民法出入较大,这种合法的侵害法律,因纳税人难以理解,会被认为是“非法侵害”从而引发诉讼。
本文精选三个契税行政诉讼案例,分别涉及征税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依据,分析其中涉及的契税与民法的差异,从而有利于我们理解契税诉讼为什么会发生。
案例一
原告席大鹏通过民事调解书从其已逝的姑父处取得房产,原告认为其是继承取得,应当免征契税。被告地税局则认定席大鹏承受该房产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核定征收了契税。
法院认为因席大鹏并非法定继承人,所以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属于遗赠,根据《
回到本案,如果该行为不属于遗赠,是否属于赠与,从而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这就涉及“赠与”的概念。《合同法》第十一章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上的赠与通过合同实现,但契税法对于赠与的定义却不尽相同。《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列举了房屋赠与属于征税范围。《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解释了“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所以,契税上的“赠与”强调更多的是性质上的“无偿”和结果上的“转移”,对这种“无偿转移”的原因没有详细规定,所以才产生了诸如1036号《批复》等个案批复。
比如与本案类似,《
赠与在民法与税法上的概念存在差异,而且在税法内部即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中也不尽相同,比如《
案例二
原告周翔于2011年3月24日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2014年5月10日申报缴纳契税。契税分局认定原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并从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了应缴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认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时间,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
《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契税纳税人,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此处的“承受”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解释,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何为“承受权属”,纳税人容易根据更为熟悉的《物权法》进行理解。《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是《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故本案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预售合同签订当天,纳税人因此必须缴纳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滞纳金。
我国物权法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物权变动首先要达成债权合意(一般表现形式为签订权属转移合同),还要履行登记或交付(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的法定方式后才产生变动的效力。契税规定承受权属之人为纳税人,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规定为债权合意形成之时,而处在经济活动之中的纳税人则容易先入为主地以《物权法》作为参照标准,从而形成征纳的理解差异引发诉讼。
案例三
原告周建青、王廷香通过中介购买了房产,居间合同成交价格为275万元。后因发现房屋有明显墙体渗水、开裂的情况,经与房东协商,成交价格变更为271万元。申报契税时,被告知所购房屋在税务部门数据系统的系统价为306万元。原告当场拿出271万元的居间合同,但税务部门不予认可。税局委托的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提出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渗水等情况,评估人员称该情况对房价影响有限。后税局以评估价2806818元作为计税基础。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核定征税,并授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契税据此建立了评估征税模式。但实践上交易双方低于评估价的申报价很可能就是真实的,但是纳税人却常常无法提交所谓“正当理由”或者该“正当理由”不被税务机关认可。所以,契税确定计税依据时可能会否定私法领域的真实交易价格,这很难让纳税人接受,这种公法与私法的语境差异,导致了大量的行政诉讼。
契税与民法的差异给纳税人带来了观念的冲突,这是契税诉讼产生的重要根源。对此,一方面实施了差不多二十年的《契税暂行条例》有必要根据民法领域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缩小二者的差异;另一方面,契税的税收宣传也应考虑从契税与民法差异的角度切入,让纳税人理解二者差异存在的合法化、合理化因素,减少对纳税人的观念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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